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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林业大学留学生奖励办法

东北林业大学留学生奖励办法

20176月制定,2022年3月修订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全面促进留学生综合素质发展,培养勤奋好学,积极向上,遵纪守法,品学兼优的国际人才,根据《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42号)、《来华留学生高等教育质量规范(试行)》(教外〔2018〕50号)和《东北林业大学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办法适用于在我校学习的各类外国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

第三条 留学生评奖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的种类

(一)优秀留学生

(二)优秀留学生干部

(三)优秀毕业留学生

(四)单项奖:学习优胜奖;学术论文奖;文体活动奖;优秀志愿者奖;社会实践奖。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参加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国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具有良好的道德情操和个人修养,身心健康,能够维护和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二)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学校和学院组织的各项文体和志愿服务活动;

(四)学习勤奋,成绩优良,按时上课,按要求认真开展科学实验,达到所在学院规定的出勤率;

(五)缴清学校各项应缴费用。

第六条 优秀留学生评选条件

(一)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本年度的年度评审综合得分90分及以上

(二)在学习和生活中,各方面表现优秀,在学年内至少获得1项及以上单项奖励。

第七条 优秀留学生干部评选条件

(一)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本年度的年度评审综合得分85分及以上

(二)在国际学生联合会、各级社团及班级中担任留学生干部满1年,工作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热心服务,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得到师生好评。

第八条 优秀毕业留学生评选条件

(一)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在校期间的年度评审综合得分平均分85分及以上;

(二)在校期间曾获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1次;或者获得“优秀留学生”或“优秀留学生干部” 2次;或者获得“优秀留学生”或“优秀留学生干部”1次,且获得单项奖2次。

第九条 单项奖的评选,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学习优胜奖:本学年的年度评审综合得分90分及以上;无旷课记录,各科考试、考核成绩优秀或在校级以上(含)知识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者,均可获评学习优胜奖;

(二)学术论文奖:在省部级及以上学术论坛学术成果评比科技竞赛等活动获奖者或在国家核心期刊以上(含)以第一作者发表与研究内容相关的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学术论文2篇及以上者,可获评学术论文奖;

(三)文体活动奖:积极参加各项文体活动,在校级文体活动中取得前三名或在学校运动会取得名次或在校级以上文体竞赛中获奖者,均可获评文体活动奖;

(四)优秀志愿者奖:积极参加各类公益活动,乐于助人,在志愿服务工作中认真完成学校、学院和教师交给的各项任务,事迹突出者,可获评优秀志愿者奖;

(五)社会实践奖:积极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写出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有一定影响的实践报告;利用自身特长或所学知识进行科技服务,为学校争得荣誉者,可获评社会实践奖。

第三章 评奖时间及程序

第十条 学历生评奖时间为每学年春季学期,非学历生评奖时间为每学期1次。国际交流学院(留学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际学院)负责评奖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评奖程序包括留学生本人申请、所在学院推荐、国际学院评定等环节。

(一)发布通知。国际学院以书面形式发布评奖通知;

(二)留学生提交评奖材料。留学生如实填写《东北林业大学留学生奖励申请表》,并提供成绩单、学术论文、获奖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三)学院推荐。留学生指导教师和所在学院如实填写《东北林业大学留学生奖励申请表》中的推荐意见;

(四)国际学院评定。国际学院学生事务办公室汇总、审核申请材料,国际学院评定出各类奖项最终名单;

(五)结果公示。各类奖项最终评选结果在国际学院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期间,如对评选结果有异议,可向国际学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章 评选比例及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优秀留学生”的评选比例不超过留学生总数的5%,“优秀留学生干部”的评选比例不超过留学生总数的3%,“优秀毕业留学生”及“单项奖”不具体规定评选比例,只要符合条件,即可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国际学院对获奖留学生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三条 “优秀留学生”“优秀留学生干部”“优秀毕业留学生”奖励金额为800元人民币/人。单项奖由国际学院根据评选条件及评奖项目的难易程度、影响大小,来确定奖励标准,奖励金额为300~500元人民币/人

第五章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际学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东北林业大学留学生奖励办法(东林校外〔2017〕5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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